貳、高雄市病媒防治商業同業公會章程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四日修訂
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廿一日修改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修改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廿七日修改
中華民國一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二條:本會定名為『高雄市病媒防治商業同業公會』。
第三條:本會以協助政府及民間防治病媒,改善環境衛生,並提昇國民生活環境品質為宗旨。
第四條:本會以高雄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高雄市。
第二章任務
第五條: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協助政府推行政令。
二、協助政府及民間防治病媒改善環境衛生事項。
三、提供會員服務及商品資訊。
四、會員材料之統購、分配、修護、保管、檢驗、陳列、展覽等。
五、會員僱用之專業人員,待遇標準之規定調整事項。
六、會員僱用之專業人員,思想、品行、通知聯繫及公共安全之維護事項。
七、會員之供應、調節事項。
八、會員之保險、福利事業舉辦事項。
九、會員之專業知識、技術、訓練、講習事項。
十、會員營業證照之變更及稅務上疑難事件之協助辦理事項。
十一、會員服務證明及會員間營業上爭執調處事項。
十二、會員合法權益之保障及服務事項。
十三、有關參加各種社會運動事項。
前項三、四、八款之舉辦,須經會員大會出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始得為之,變更時亦同。
第三章會員
第六條:凡在本區域內經營各種環境衛生藥品、用品器材之買賣及病媒防治消毒等業務之合法公司、行號、服務社、服務中心,不論公營、民營,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七條:前條公司、行號、服務社、服務中心,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申請加入本會,入會時須填具入會申請書,並繳納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始為本會會員。
前項會員推派代表一人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以該公司、行號、負責人、經理人、現任職員為限。
第八條:本會會員代表以年滿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第九條: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徒刑中或在通緝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十條:會員舉派代表時,應將其履歷以書面通知本會,撤銷時亦同,但已當選為本會理、監事者,非有依法應解任理由,不得撤換。
第十一條: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十二條:本會會員非經遷移其他區域或廢業或受永久停業之處分者,不得退會,惟會員停業滿一年尚未復業,經查明屬實者,應提理事會通過,註銷其會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分送發證機關。
第十三條:會員代表有不正當行為,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或違反本會章程及議決案,經警告仍不服糾正者,得以會員大會通知原推派之會員代表撤換之。
第十四條:會員應按期繳納會費,如逾期欠滿會費一個月後,經本會予以勸告通知限期繳納,欠繳三個月者經警告仍不繳納者,得予以停止其應享之一切權利(包括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及投票權等),俟其繳清欠費者,經理事會通過即予以復權(會員證或證明書應一併證明停權期間)。
第十五條:本會得應本市相關業者及本市以外之同業或相關業之請求加入本會為會員(此等會員有參加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權利,但不享有選舉權、被選舉權、表決權)。
第四章組織及職權
第十六條:本會設理事九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三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代表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選舉前項理、監事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遇有缺額時,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候補理、監事均得列席。
第十七條: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監事得以得票較多之職為準,票數相同時任其自擇。
第十八條:理事會就當選理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舉常務理事三人,再就當選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理事長一人,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以得票最高者為當選,若一次不能選出時
,應就得票多數之二人決選之,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十九條: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監事日常會務,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
第二十條: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選舉及罷免理監事。
二、通過及修正章程。
三、通過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劃。
四、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代表提議事項。
五、會員之處分。
六、財產處分。
七、清算人之選任及囿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二十一條: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二、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三、召開會員大會。
四、通過會員大會。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算及事業計劃。
六、通過聘用或解聘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工作。
七、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施於會員大會時報請追認。
八、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第二十二條:常務理事之職權如左:
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案。
二、襄助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業務。
第二十三條: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執行情形。
三、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書類。
四、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
第二十四條: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五條:本會理事、監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者。
二、因不得已事故,經會員大會議決准其辭職者。
三、連續缺席理事、監事會議兩次者(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視同缺席一次)。
四、曠廢職務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令其辭職者。
五、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重大之不正當行為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令其退職者。
六、發生第九條情事之一者。
第二十六條: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義務職。
第二十七條:本會設總幹事或秘書一人,其辦事規則另訂之。
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聘用及解聘,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官署核備後行之。
第二十八條:本會視業務需要,得設置各種委員會並得按會員經營業務性質分別組織小組,委員會及小組均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及另立經費預算其組織規程另訂之。
第五章會議
第二十九條:本會會員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由理事會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開會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之。
第三十條:召集會員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因緊急事項召集臨時會議時
,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本會會員大會由理事長為主席。
第三十二條: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三條: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以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變更章程。
二、會員之處分。
三、理、監事之解職。
四、財產之處分。
五、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及決議。
第三十四條:本會理事會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分別由理事長、常務監事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或理監事聯席會議,理事長連續二次不如期召集會議者,得由過半數之理事連署申請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理事會、監事會開會時,須有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三十六條:理、監事開會時,不得委託代表出席。
第六章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七條:本會經費之收入分: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特別捐款四種,分別如左:
一、入會費:新台幣3,000元整,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二、常年會費:每年5,000元整(每年元月三十一日前繳清)。
三、事業費:舉辦事業時,經會員大會通過呈准主管機關後徵收之。
四、特別捐款:必要時,由會員大會通過,呈准主管機關後捐募之。
第三十八條:會員退會時所繳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特別捐款概不退還。
第三十九條: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十條:本會經費收支預算決算,於每年終了一個月以內編造報告書,提送監事會審核後請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後,並報請社會局主管官署核備之。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四十二條: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經會員大會決議呈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備修改之。
第四十二條:本章程經會員大會決議,呈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備案施行。